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正文

经济增长的动力:法和经济学的视角–法和经济学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

2009年9月18-1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中心、科研处和研究生院联合主办的“经济增长的动力:法和经济学的视角”的法与经济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皇冠假日酒店顺利召开。来自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案室、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芝加哥大学、密歇根大学、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都灵大学、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德国马普研究所、欧盟委员会中欧社会保障合作部、台湾大学、香港中文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山东大学、对外经贸大学、社科院金融研究等30余所国内外大学、研究机构的80多名教授、学者和专家参加了本次国际研讨会,会议共收到国内外学者的论文90余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洪虎副主任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副校长朱勇教授、张保生教授应邀出席了本次研讨会。

开幕式由法与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席涛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朱勇教授致开幕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洪虎副主任委员作了《从扩权到制度创新——国有企业改革的回顾和展望》的主题演讲。在演讲中他回顾了国有企业三十年改革的历程,总结了改革的成就和不足,并提出了继续深化改革的设想。

本次国际研讨会讨论了三个议题,分别是“合同、公司治理与金融”、“行政法、管制与风险分配”和“ 法律、转型与经济发展”。

一、合同、公司治理与金融

中国政法大学席涛教授主持了“合同、公司治理与金融”单元的主题发言。哥伦比亚大学教授Merritt Fox在《促进创新:上市公司的法律》的发言中提出创新对于提高一个社会的经济福利至关重要。法律与公共政策可以在很多不同的方面促进创新,其中对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为教育和基础研究提供资金等问题已经得到充分重视。而与上市公司相关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创新的影响还有待加强。近年来,经济分析方法主导了公司和证券领域的研究,静态效率则是关注的重点。相反,动态效率,或者说如何通过创新提高福利,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种现象并不奇怪,因为乍看起来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与上市公司相关的部分似乎与创新没有很大关系。然而,进一步研究会发现它们对创新有很大影响。这些法律将影响企业在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上的决策方式,并进而决定实际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做出最好的选择和促进创新是密切联系的。只有以创新为基础的投资项目才有生命力,才有可能带来超额预期回报。反过来说,具有超额回报的项目也大都是以创新为基础的。法律可以通过对不同主体(投资项目的支持者,既存企业及金融机构的员工,个人投资者)行为的影响使得整个系统对以创新为基础的投资项目更加敏感。[①]

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提出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期货、期权以及融资融券等新的融资工具和交易方式,繁荣了市场,也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融资渠道,同时会对公司、证券诉讼问题带来一些影响。这其中的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的关注和研究:1、股权型投资和债权型投资在受信义务制度中的地位问题;2、权证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体现;3、融资融券交易对证券民事赔偿当事人的影响。[②]

德国马普所高级研究员Rainer Kulms在其《危机时代的私募股权基金:私人自治还是法律强制?》中认为基金投资中的私人缔约问题已成为近期政策讨论的热点。金融危机的发生就被认为源于对私人缔约的过度依赖。进一步的考察可以发现,任何对投资基金的管制都必须面对两个问题:维持基金内部的公司治理标准和私人投资的资本市场性质。在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治理时,公司法和资本市场管制的交界之处值得进一步研究。他对英国、卢森堡、瑞士、法国和德国进行比较研究,并分析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对欧洲大陆法律体系的影响。[③]

台湾大学简修资副教授认为法律具有时间维度。消灭时效原则赋予了债务人由于时间的流逝拒绝履行债权人请求的权利。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尤其是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度,在各个法律体系间存在广泛区别。为了使法律统一及系统化,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近期在其《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第三部分中公布了法典化的时效制度。鉴于其充分的比较法研究和简洁性,《原则》即使不能成为各个国家相关法律应用或改革的模板,也势必会成为参考。德国近期的法律改革就是一个例子。《原则》中的时效规则本质上既完善又合理,但《原则》中提出的基本政策考虑却不准确,有时候甚至自相矛盾。理论与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缺口。通过经济分析可以看到,对抗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证据折旧率上的不平衡才是消灭时效原则唯一的基础。[④]

中国政法大学刘纪鹏教授的发言题目为《中国产权改革与资本市场的法经济学思考》,他认为在中国三十年的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改革是重点领域,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股份制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一些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之外,还进行了所有制改革。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企业领导层利用自己的管理权,掠夺企业资产,将企业据为己有,从而实现家族控股。中国的上市公司出现了“一股独大”的局面:上市的国有公司中,国有股占主要地位;私人上市公司往往被家族控股。因此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不足,公众持股分散,大股东缺乏制约,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产权改革不能仅仅追求单一的效率,一味强调将国有产权向企业家精英私人转化,而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公众的判断标准。在公平中追求产权变革的效率,在稳定中寻求社会经济的发展。[⑤]

主题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席涛教授和与会专家们就合同、公司治理与金融中的若干关注问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很多观点和问题发人深思。

二、行政法、管制与风险分配

在金融危机后,如何加强政府有效管制从而防范和减少风险成为学界一个关注的热点。在本次国际研讨会的“行政法、管制与风险分配”单元中,在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的主持下,中外学者阐述了各自的研究内容。

芝加哥大学Eric Posner教授作了题为《成本-效益分析和可行性分析:两种监管方式的比较》的主题演讲,他认为可行性分析(有些情况下被称为以技术为基础的分析)作为一种衡量政府管制效果的工具已经成为成本-效益分析的主要替代性选择。尽管监管机构用可行性分析方法的时间比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的时间长,但是可行性分析在学术文献中受到的关注却很少。近年来,成本-效益分析的批评者提出可行性分析是替代成本-效益分析的最好方法。通过揭示可行性分析的分析结构和探索其规范性基础以及对美国两个监管机构可行性分析案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可行性分析会同时导致过少和过多管制,而且可行性分析缺少规范性基础,因此不应该应用于政府管制。[⑥]

中国政法大学席涛教授通过其《法律的影响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以中国为例》的主题演讲提出法律的影响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是立法前和立法后两种主要的法律评估方法。如果立法时缺少法律对经济、社会、政府、企业、个人和环境的影响评估,缺少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即使可以立法,由于法律本身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实践中也会遇到如何执法和怎样守法的问题。实际上,在中国的立法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分析工具,已经出现了很多争论。例如《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市场机制和行政许可的争论,《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的市场份额标准和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破产法》中破产企业的银行担保债权和职工劳动债权哪个优先受偿的争论,以及金融法中关于分业经营和综合经营的争论。国务院在2004年首次作出明确规定,要求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进行成本效益分析。2006年开始,在有关部委和省市开展立法前和立法后的评估制度研究,并提出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相关制度。如果法律的影响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能够成为法律制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这将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⑦]

密歇根大学Kyle D. Logue教授首先介绍了法和经济学中对侵权法的标准认识,即将侵权法看作是一种管制工具,其目标是给予受管制的当事人最优的事前激励以最小化事故成本。在此标准解释(尽管没有被普遍接受)基础上,提出的问题是:如果需要的话,侵权法应当如何调整以便与已经存在的非侵权性质的管制体制相协调呢?也就是说,如果某种特定的行为已经成为监管部门的管制对象(无论这种管制是以命令—控制的形式还是以征收庇古税实现成本内部化的形式),而监管部门也已经着力通过监管解决所有与此行为相关的负外部性,那么侵权法还能拥有什么监管作用呢?答案是:有时候侵权法可以扮演管制角色,有时候不可以,依情况而定。例如,如果非侵权管制标准已经达到“完全最优”,也就是说,管制标准(a)同时为行为设定了效率上限和效率下限以及(b)能够被完全实施,则侵权法应当被完全取代,即不需要采取任何侵权救济。但是,如果管制标准仅仅达到“部分最优”(例如,它仅仅规定了效率最低值或效率下限或者它仅仅部分得到执行),则侵权法应继续扮演重要的管制角色。这一框架可以用来解释如何应用侵权法的原则,例如“法律上的当然过失”原则和“规章遵循”原则。同时,这一框架还有助于解释近期的联邦优占案,其中涉及了侵权和管制标准的重叠。另外,这一理论有助于洞察侵权法应当如何调整,以便与那些相关的社会规范协调。按照法和经济学的传统认识,这些社会规范也是管制的一种形式。[⑧]

北京大学沈岿教授针对前段时间的食品安全事件,提出奶粉丑闻之后轰然倒塌的食品免检制,是产品免检制在食品监管领域的延伸。产品免检制的最初设计,确有扶优扶强、引导消费、减轻企业负担、减少行政成本、摆脱地方干预的善意初衷。但是,免检制在实际运行中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围绕免检制的绩效与合法性,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一直难分伯仲。引入风险理论可以发现:食品免检制忽视了食品行业在风险治理次序中的优先位置,忽视了食品风险的社会建构性,忽视了食品免检的制度风险,忽视了风险治理应有的分散、复合体系。这些忽视使其在风险社会中难获合法性,而无论其绩效如何。[⑨]

中欧社会保障合作项目专家Grayson Clarke先生在《养老基金监管》的演讲中提出养老基金监管一直以对固定效益型养老基金运营的监督为重点,特别在以下情况发生时:预测到赤字,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稳定性。相反,尽管固定缴费型计划在职业和私人养老金市场的新成员中占据较大比例,但它受到的关注要少得多。类似地,监管主要集中在基金积累阶段,而不是基金转化为年金的支付阶段。金融危机已经暴露出固定缴费型计划的严重缺陷,因此这种计划可能面临更多的监管。但是,监管延伸也有风险。政府强制性的养老金保证安排,例如英国的养老金保障基金,可能不仅会在养老金之间引发道德风险,也涉及类似最后贷款人的巨大财务支持,即使政府不是直接担保人。[⑩]

主题发言结束后,对于法律评估、成本效益分析以及法律和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成为参会学者的讨论热点,其中不乏尖锐的问题和睿智的想法,在思维的交流中加深了认识。

三、法律,转型与经济发展

中国正在经历着经济和法律转型,本次研讨会第三个议题“法律、转型与经济发展”备受与会学者关注,此议题分三部分进行。

第一部分由哥伦比亚大学Merritt Fox教授主持。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Gilberto Antonelli教授的观点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首先,必须认识到经济发展的“领土维度”。从这个角度来看,规划的公共政策、经济体系与金融体系之间的关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生产性活动的选址都不是孤立的。制度、经济和领土之间的联系,既能够增强一个经济体的竞争力,也可能引发它的下滑。从法和经济学角度看,法学家的责任在于精确了解追求这些目标过程中的不同学科之间联系的动态机制。其次,公共政策的实施:在地方政府经济中的城市规划工具及其与经济、生产力、社会和就业发展之间的关系。第三,对于欧盟层面的法律和全国性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竞争或者聚合的原则应当比特别的国家规则占优。最后,讨论经济和政府领土之间的平衡关系。[11]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以《立法背后的博弈》为题,提出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原先过度集中的利益体制被打破,国有企业、外商、民营企业与公众舆论等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学者、公众舆论、社会团体、大型企业在立法过程中都代表了不同的利益集团参与到立法博弈中。立法涉及到的利益群体越多,博弈越复杂,法律的形成过程也就越漫长,甚至会夭折。因此需要平衡立法中各种博弈的力量,使各种利益得以协调。[12]

中山大学周林彬教授立足于广东改革开放与立法实践的实际,以法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分析工具,探讨法律与中国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律,亦即法律与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的中国经验中的“广东经验”,从法律与经济相结合视角丰富改革开放经验总结的同时,为进一步解答法律与经济增长领域的“中国之谜”、实现广东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排头兵提供参考。[13]

马斯特里赫特大学Stefan E. Weishaar教授认为串通投标长期以来被认为极大地增加了公共财政支出。通过比较产业经济理论和拍卖理论中与串通投标相关的观点,发现在采购法的特定领域,拍卖理论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再通过中国公共采购立法与以上这些法律与经济学观点在卡特尔形成与卡特尔稳定方面的比较,可以发现中国法律制度的确为串通投标卡特尔的形成和稳定提供了便利。[14]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黄勇教授的报告题目为《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与竞争政策构造》,他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为市场经济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中国的反垄断法是一个比较粗浅的法律体系,这部法律是中国现阶段竞争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通过对现阶段竞争政策的理解,可以更好地分析和理解中国的反垄断法及其时代任务。第一,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第二,控制过度的政府权力。第三,保护国家安全。[15]

第二部分由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蔡洪滨教授的报告题目为《中国土地拍卖市场:腐败的证据?》,研究了2003—2007年的中国城市土地市场。在中国,所有的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城市政府可以通过批租出售土地使用权,相应的收入成为城市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租赁权的出售被看作是腐败的主要场所,由此引发了近年来的一系列改革。如今,改革要求所有的租赁权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出售。主要的拍卖类型有两种:常规的英式拍卖和我们称之为“两阶段拍卖”的非常规拍卖。后者看起来更容易遭遇腐败和潜在投标者与拍卖者之间的单边交易。理论认为,如果没有腐败,两阶段拍卖最有可能最大化某些资产的销售收入,这些资产可能拥有相对来说很少的竞标者或者可能“冷场”,这会使得难以觉察到的资产负向选择进入拍卖。但是,如果两阶段拍段更易遭遇腐败,当城市官员将更热门的资产转换为更腐败的拍卖形式时,这种拍卖则包含正向选择。研究发现,总体来说,两阶段拍卖下的出售价格要更低,而且大量证据证明了正向选择的存在。价格的区别主要可以用以下事实来解释,那就是即使在中国如火如荼的城市土地市场中,两阶段拍卖通常只有一个投标者,或者根本没有竞争。[16]

香港中文大学杜巨澜教授认为市场经济模式各有不同,区别在于经济中政府权力相对于市场的强度,并可作如下排列:从私人秩序到通过法庭的私人诉讼,再到管制型国家(格雷泽,施莱弗, 2002,,2003:詹科夫等,2003)。通过使用对中国3073家私人企业的调查资料,构建了量化政府权力相对于市场强度的指数。这一指数在中国各个地区都不相同。研究发现,政府权力更强大地区的企业绩效更好,这表明管制型国家模型也适用于中国经济。[17]

山东大学魏建教授以《产权的选择性保护与中国的经济增长》为题,认为所谓的“中国之谜”认为在较低的产权保护水平下,中国却取得了30年的长期经济增长,这与良好的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必须前提的新制度经济学基本论断并不一致。但实际上“中国之谜”是一个伪命题,中国30年来采取了一种独特的产权保护方式——选择性保护,来配合经济增长的需要。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目标选择性地对那些符合中国特定阶段经济增长需要的产权进行了强力保护,实现了经济增长的目标,形成了与中国特定的经济增长方式相匹配产权保护格局。因此要转变中国的经济增长方式,可以从改变产权非对称保护入手,通过全面提高产权保护水平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18]

中国政法大学柯华庆副教授认为不明确或无保护的产权使强者受益,当下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就是这样的处境。法律经济学应该遵循一种基于目标的探效推理模式,不管是清晰产权还是保护产权都应该围绕土地产权改革的目标和现实约束来进行选择,而且以实际效果为最终检验标准。首先,有三种明晰农村土地产权的基本模式: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私有化和国有化。到底应该采取哪种产权模式依赖于我们改革的目标。如果我们的目标是共同富裕和经济持续稳定向前发展的话,那么如何完善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就是最优的选择:清晰产权主体,清晰界定产权束中的各种权利,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尊重和制度化不同地区农民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创新。城镇化过程中的土地流转和土地征用问题是对农村土地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我们应该对于不同的农村土地流转和征用采取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或者限制交易规则进行保护,以达到经济长远发展的目标。[19]

第三部分由博洛尼亚大学Gilberto Antonelli教授主持。都灵大学Gianmaria Ajani教授的报告题目是《法律变迁与经济绩效:一个评价》,按照西方的法律传统,规则是通过两种不同的程序制定的:重述(判例法)和议会立法。因此,有权改变法律的是法官和立法者。如果不考虑关于法律变迁的标准说法,而是转向一种最终会导致法律改革的程序性分析,就能获得一种不同的视角。在法律体系的相关领域中,习惯的关于法律变迁的标准说法看来已经已经被一种新的模式超越,这种模式将立法的合法性置于一种与特定规章集合的必要性相关的技术性评估之上。[20]

中国政法大学胡继晔副教授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经过人大两次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三个核心内容进行经济分析:一是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逊和莫迪利安尼的两个养老经济分析模型,分析认为在中国国情条件下从现收现付到个人账户基金体制的转轨过程可以实现帕累托改进,《社会保险法》可以把原先的国务院1997年第26号文件确立为法律制度。二是应用保险经济学中的大数法则理论分析认为:统筹是实现收入再分配和分散风险这两个社会保障重要功能的关键。为了充分发挥中国幅员辽阔和多样性的优势,实现养老保险全国范围内的统筹十分重要。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来由中央政府制定统一的养老金缴费和待遇的规则。三是应用经济学中关于市场失灵的相关理论,借鉴其他国家对社保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探讨在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实行全国统一的养老金管理系统。[21]

中国人民大学冯玉军教授的报告回顾了最近几年中国的房屋拆迁争议。争议频繁涉及不同的政府主体、私人开发商、法院、建筑公司和一般民众。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个人之间,商业利益和政治力量之间的冲突正变得日益激烈,并引起了有关社会稳定性的担忧。那些关系网发达的建筑开发商都在努力获得非法利润。一些强制驱逐的案例已经侵犯了基本人权,但是受害人并没有法律的途径来维权。通过对中国现今的法律框架和处理拆迁问题的有关政策变化的研究,运用法律经济学和两种博弈理论模型直接阐述实践中的情形和《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尤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的法律和规章。最后,明确了以法律方式解决拆迁问题的困境,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途径和建议。[22]

中国政法大学的徐光东副教授以《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从哈罗德—多马到LLSV》为题,对有关经济增长的理论进行了综述,并特别关注法律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大量的研究者致力于探索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并提供了各种可能的答案。到目前为止,“制度起作用”的观点得到了来自历史经验和比较分析的有力支持,并因此成为学者的共识。与其他制度相比,法律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尤为重要。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以法和经济学为代表的学术流派开始关注法律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但是在90年代以前,法和经济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微观层面,并没有在宏观层面上将法律和不同国家的经济表现联系起来。90年代中后期,随着LLSV的一系列文章的发表,局面发生了重大的变化。LLSV的论文引发了大量的后续研究,其中有些研究支持他们关于普通法优于民法的结论,另外的许多研究则从不同的方面对他们的结论进行了批评。简而言之,LLSV的贡献与其说是令人信服地证明了普通法的优越性,不如说是呼吁对法律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索。[23]

本单元的主题演讲涉及转型经济和转型法律的若干热点问题,在各部分讨论阶段时,中外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意见,时有妙语,发人深思。

9月20日正午,法与经济学国际研讨会闭幕,Eric Posner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他分析了法律与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基本假设、主要的研究方法,尤其是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评估方法、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中国立法与行政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最后,张保生副校长致闭幕词,他回顾了近两日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良好互动,并期许未来海内外法与经济学学者进一步进行深入交流。


[①]、Merritt B. Fox:《Promoting Innovation: The Law of Publicly Traded Corporations》,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②]施天涛:《金融创新与上市公司诉讼理论新谜题》,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③]Rainer Kulms:《Private Equity Funds in the Age of Crisis: Private Ordering vs. Mandatory Law?》,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④]简资修:《对欧洲合同法消灭时效原则的经济分析》,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⑤]刘纪鹏:《中国产权制度和资本市场的法经济学思考》,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⑥]Eric A. Posner:《Cost-Benefit Analysis and Feasibility Analysis: A Comparison of Two Approaches to Regulation》,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⑦]席涛:《法律的影响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以中国为例》,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⑧]Kyle D. Logue:《Coordinating Sanctions in Tort》,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⑨]沈岿:《反思食品免检制:风险治理的视角》,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⑩]Grayson Clarke:《The Regulations of Pension Funds》,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1]Antonio Carullo:《Economy and Government of the Territory》,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2]李曙光:《立法背后的博弈》,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3]周林彬:《法律与经济增长——广东经验》,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4]Stefan E. Weishaar:《Auction Theoretical Contributions to China’s Public Procurement Regime》,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5]黄勇:《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与竞争政策构造》,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6]蔡洪滨:《中国土地拍卖市场:腐败的证据?》,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7]杜巨澜:《中国作为一个监管型国家》,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8]魏建:《产权的选择性保护与中国的经济增长》,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19]柯华庆:《明晰与保护农村土地产权的原则》,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20]Gianmaria Ajani:《Leg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An Assessment》,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21]胡继晔:《社会保险法的经济分析》,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22]冯玉军:《Lawand Economics Analysis of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and Relocation in China》,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23]徐光东:《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从哈罗德—多马到LLSV》,会议论文及主题发言

上一篇:2010年博士研究生招生改革方案

下一篇:法与经济学系列讲座第三十四讲 胡玉玮博士讲“经济危机下的(中国)社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