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发展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金融监管法治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校友会联合主办的“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建院二十周年系列活动 法与经济学系列讲座第117讲——Directorial Duties And Liabilities: China vs.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于我校海淀校区顺利召开。本次沙龙由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副院长徐文鸣主持,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Lan Luh Luh(蓝璐璐)、清华大学长聘副教授沈朝晖、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衣小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秋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唐林垚、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邹星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助理教授邹学庚、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助理教授迟舜雨担任主讲嘉宾,部分同学参与了此次讲座。
蓝璐璐围绕普通法下的董事义务展开探讨,指出新加坡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界定主要基于普通法体系,强调诚信义务和技能、谨慎及勤勉义务。新加坡公司法第157条规定了董事义务,其中“诚实行事”的要求相当于普通法中的一般诚信义务,而“合理勤勉义务”相当于普通法中的技能、谨慎及勤勉义务。在普通法下,董事对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责任,而通常不对股东、债权人、员工或其他任何公司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普通法下董事的诚信义务包括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事、避免与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冲突、为正当目的行事三个组成部分。董事的技能、谨慎及勤勉义务旨在防止董事失职,要求董事达到适当行为标准。蓝璐璐还通过英国与新加坡法院的最新案例,阐释了ESG对于董事义务的影响。
沈朝晖围绕新《公司法》的董事义务内容展开讨论。他指出,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比旧《公司法》更加清晰。新《公司法》第179-181条规定了董事的守法义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忠实义务方面,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先进,是世界上少有的将忠实义务成文化的国家。在注意义务的对象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不断冲击董事义务理论,例如新《公司法》明确应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沈朝晖认为董事应主要为公司利益服务。在注意义务的标准方面,很难从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的描述中解释出商业判断规则,更强调董事责任是本次新《公司法》修改的重要指导思想。董事责任还分布在新《公司法》的各个部分,如董事对股东的催缴、公司资本流出与清算环节中均规定了董事和高管的相应义务。《公司法》第191条在传统董事的内部责任基础上规定了外部董事责任。外部第三人受到损害时应首先起诉公司。由于连带责任法定,董事高管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91条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影响,困惑在于利益相关者已有其他法律保护,为何要引入董事第三人责任。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纠正公司治理失灵的理论存在问题,债权人不是剩余索取权人,其代位诉讼基础不明。
周游阐述了自己对于新《公司法》董事义务的思考。在信义义务的定义方面,本次《公司法》修改汲取了非常优良的表达,但仍有一些模糊之处,如“公司的最大利益”的定义、“管理者”注意义务的判定要素和“通常”与“合理”的程度等。在影子董事方面,一审稿中“指使”与后续修改中“指示”的语词含义不同,可能体现了公司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在贿赂及非法收入方面,现有立法语句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在关联交易、利用公司机会和竞业方面,现有立法的修改较为成功。从实践看,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不应只停留在程序上,还应判断价格是否公允。在催缴与失权的董事责任方面,失权通知须经董事会决议发出,但对催缴无此规定,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在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方面,除《公司法》53条第2款外,《公司法》均未规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赔偿责任”的含义,如若董事责任非常重大,是否一定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厘清。在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方面,《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但能否从《民法典》中规定中自动引申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董事应当进行清算,此处董事是否须进行商业判断,值得进一步讨论。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方面,从《公司法》191条的分号中可以解释出赔偿责任的顺序。在董事责任的规范表达方面,从《公司法》125条第2款可以看出,董事承担的责任为决议责任,包括决议瑕疵的责任和决议执行的责任。在团体决策的情况下,中国公司的董事责任呈现奇怪的对应性。
楼秋然指出,董事义务领域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董事对谁负责。第一,公司是超越公司各个利益相关者的结合体,董事对公司负责而非对公司的某个特定利益相关者负责。无论从董事对公司负担信义义务还是从制定法表达看,均需董事对第三人负责,其差别仅在于利益衡量的顺位。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模式存在争议,直接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引申到各种责任上的做法比较罕见。证券虚假陈述中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损失金额过大。《公司法》要求董事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可以理解为取消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董事追偿的步骤,经济上更有效率。《公司法》第191条是中国法的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为证明该诉讼正当性,应对191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证明对利益相关者的补偿具有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或公司濒临破产,重复博弈已不可能。第二,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须与董事会的功能紧密结合。普通法系上董事会的功能已演变为以监督为核心,而中国法下董事会主要进行战略决策或经营管理。董事参与决策时,基本不投反对票,内部和外部董事的履职均存在“难言之隐”:外部董事无充分信息或无权利,内部董事往往兼任公司具体职务,在董事会决策之前可能已经进行了内部斗争与妥协。因此内部董事责任一定重于外部董事的论断在某些情况下并无道理。《公司法》无法描述整个公司的决策链条,若公司法学者不了解公司运作或真实层级结构,学术建议可能存在缺陷。第三,中国应当有自己的商业判断规则。若无商业判断规则,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将受到较大影响。公司法无法对勤勉义务做细化规定,其文本更多起到宣誓作用。第四,在当下中国,职工权益和气候变化是社会主义本质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职工董事必须进入审计委员会。气候变化的董事义务可以通过董事知情义务建构,但具体标准还须明确。最后,楼秋然认为董事义务与责任宽松化不是逐底竞争,而是对于董事真实处境的一种理解。公司法规制应当依托市场力量,考虑法官水平和整体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的失败并不能唯一归咎于董事会。
衣小慧指出,本次《公司法》的修改重视董事权利,尝试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公司法》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在修改过程中加大了对董事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董事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受到《公司法》191条的挑战。《公司法》191条存在穿透适用顺序,以董事催缴义务为例,如若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可以穿透适用。《公司法》180条勤勉义务定义的漏洞,可以参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加以填补。可借助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窗口,引入成熟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勤勉义务的解释。《公司法》确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是一大进步。衣小慧认为,《公司法》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有些过于严苛,不利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形成与后续先进制度的引进。
邹星光认为,公司法是否应将利益相关者保护作为其任务,应当考虑实践层面的效果。第一,若公司法要求董事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会真实改变董事会的决策。实证研究表明这种法律要求并未改变董事行为决策。德国注重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公司治理模式源于其上世纪特殊的股东结构与劳资共决制。德国公司股东结构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供应商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控制权话语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上世纪德国之所以体现利益相关者导向,恰恰是其更彻底地实施了股东导向的结果。随着这些利益相关者在德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低,德国上市公司在行为原则上越来越转向股东价值导向。第二,司法实践中,若股东要求价值最大化而董事会作出ESG导向的决策,法院并不会支持股东,而是屈服于商业判断规则。ESG决策和商业判断规则的冲突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邹学庚认为,董事积极行动是公司成功的关键因素。但激励董事积极行动的方法中,法律责任是最无效的手段。他以某韩国企业在华子公司火灾后利润分配案与英国最高法院案例进行对比,指出董事对或有负债的判断应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不应局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国公司法上董事职务行为的责任体系较为完备,有逻辑可循。《公司法》第191条在理论上减轻,但实践上加重了董事的责任。《公司法》179条和191条给予董事效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法的空间。董事承担补充责任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参考适用美国证券法上的比例责任。
迟舜雨认为,新《公司法》第20条类似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的“开明股东价值”原则,但比172条更进一步。在何种责任标尺上考虑第三人利益,《公司法》并未明确,可参考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的实践。中国的ESG实践应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软法为主,注重与利益相关人沟通的程序。《公司法》第191条存在滥诉风险,但若仅将“损害”限于传统侵权范畴,可能被既有部门法架空。
唐林垚认为,对于董事须以正当目的行使的义务,其“正当目的”可能还原为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董事对公司负责”的内涵十分复杂,需要引入时间维度以还原董事决策的微妙性和复杂性。ESG在践行时可能导致新的利益相关者冲突。
蓝璐璐教授感谢各位老师的发言,并对其他老师发言中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她指出英国公司法第172条应当先考虑股东利益,再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在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而做出决策时,应当向股东作出报告。总体而言,英国公司法第172条促进了ESG的发展。普通法系对董事的定义非常宽松,任何处于董事地位的人均负董事责任,并不限于登记。如果关联交易造成小股东受损,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压制诉讼。在英国法上,董事失职造成股票价格下跌属于反射性损失,需要证明董事对投资者有个别责任才可对董事追偿。
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