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日,意大利的里雅斯特大学比较私法教授、欧洲私法共同体侵权法小组主席Marta Infantino应邀访问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并在学院路校区举行了以“法律作为抗辩事由?规制在西方侵权法中的作用”(Law as a Defense? The Role of Regulation in Western Tort Law)为题的学术讲座。此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院长徐文鸣教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昕副教授、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院李舒助理教授、法与经济学研究院谢尧雯副教授和迟舜雨助理教授参与与谈。部分同学共同参与了此次活动。
Marta Infantino教授基于欧洲法与美国法的比较法视域,深入探讨了立法对侵权的影响、监管对侵权责任认定的作用、合规能否作为有效抗辩理由等议题。
首先,Marta Infantino教授提出,西方侵权法中“立法对侵权影响”方面,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存在差异。就大陆法系而言,侵权法的核心规范内容都是建立在成文法基础之上的。根据《法国民法典》(French Civil Code)第 1240 条,任何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均使有过错的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German Civil Code)第 823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需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向他人赔偿;违反保护他人权益法律规范(保护性规范),需承担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第 6:162 条和《葡萄牙民法典》(Portuguese Civil Code)第 483 条也有类似规定,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相应赔偿责任,这些立法为大陆法系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根本依据。在普通法系,立法可以创设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法院在侵权认定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法院能创设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将违反成文法规定解释为新的诉因基础,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其次,Marta Infantino教授分析了“监管规则对侵权责任认定的作用”。
一方面,监管规则可替代或限制侵权法的适用。例如,监管规则能创设责任豁免、建立替代性救济机制,或规定仅在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对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方式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监管有助于界定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第 3:102 条指出,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是指其行为未达到法定条款规定的特定注意标准(该条款旨在保护受害人免受其所遭受的损害),或未达到在具体场景下一般理性人应有的注意程度;第 4:102 条也强调,在确定所需的行为标准时,必须考虑法律所规定或禁止某些行为的规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第 286 条同样明确,法院可将立法或行政监管要求采纳为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只要该监管的目的部分或全部在于保护包括权益受侵害者在内的某类人、保护所受侵害的特定权益、防范已发生的特定类型损害。
此外,违反旨在保护特定人群免受特定损害的监管法规,可作为过失的初步证据,产生“过错推定”的效果。在德国、奥地利、荷兰等许多法域,此类法规的违反有助于确立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依据。但是,普通法系也给予法院判定某一监管规则在具体场景中是否会带来“不必要恶”的裁量,违反相应规则可免责。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288A 条,若遵守法规会给行为人或他人带来更大损害风险,则违反该法规行为可免责。
再次,Marta Infantino教授讨论了“遵守监管规则可否作为抗辩理由”。在西方侵权法中,遵守法律规定有时可作为抗辩理由,但这种抗辩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成立,存在诸多限制条件。
合规作为有效抗辩事由,比较典型地体现在两种情形。
一是,在美国法体系中,行为人对联邦层面监管规则的遵守,可构成其针对州一级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美国宪法“联邦至上条款”规定,联邦法律及联邦机构规章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州法律和普通法,若联邦法律免除某些行为人对他人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州侵权法强制要求承担此类义务则会被联邦规则优先排除。此外,即便联邦法规未优先于州侵权法,在许多美国州,依据州成文法或普通法,产品制造商遵守适用的联邦设计或警示法规,可决定性地或推定地证明产品在该州产品责任法上不存在缺陷。
二是,在欧盟层面,行为人因遵守监管规则而造成产品缺陷,则不承担产品责任。这一合规抗辩的合理基础在于,生产者对其无法反对的公共当局失误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第 85/374/EEC 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第 7 条规定,若生产者能证明缺陷是因产品符合公共当局发布的强制性法规所致,则无需依据本指令承担责任。相应规则也体现在2024 年 10 月 23 日颁发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指令》第 11 条。
除此之外,所有西方法域都要求被告按照合理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会采取的行为方式行事(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合规抗辩并不当然能够作为有效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288C条规定,即使遵守了法规,若一般理性人会采取额外预防措施,仍可认定存在过失。《侵权法重述(第三次)—— 产品责任》第 4 条提到,在涉及有缺陷设计或不充分说明 / 警示的责任认定中,产品符合适用的产品安全法规可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与法规旨在降低的风险相关缺陷的参考,但不能从法律上排除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而且,法院多次确认,遵守法规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如Cass civ, 14 June 1972, 71-11.318、McDonald v Frossway Trading as Bleu [2012] IEHC 440、Washington State Physicians Ins. Exch. & Assoc. v. Fisons Corp. (Wash.1993)、O’Gilvie v. International Playtex, Inc. (10th Cir.1987)等多个案例都印证了这一点。
最后,Marta Infantino教授提出,当下监管与侵权的互动关系更为复杂,我们除了考虑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还需要考虑技术标准、行业守则、企业自治规则、伦理规范,这也为后续研究提供了有趣问题意识起点。
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院长徐文鸣教授提出:市场主体遵守监管规则并不必然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反之,违反监管规则的行为,有时却可能产生免除民事责任的效果。这种 “合规不确定性” 是否会加剧市场主体行为的不可预知性,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同时,徐教授进一步指出,在中国证券监管的特定语境下,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高度依赖于行政责任认定,这一现状可能导致威慑过度的问题。基于此,徐教授就 “否定‘违规行为与侵权过错’关联性” 的可行路径,向Infantino进行请教。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昕副教授从“机构享有不同信息优势”“监管政治经济学理念”“安全港规则的设计法理”三个方面,讨论了监管与侵权互动关系。戴昕教授提出,“合规往往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有效抗辩事由”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监管机构与法院就规制事项存在不同信息优势地位对比。正是因为与风险预防相关的行为预防水平信息,需要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发现,而无法被监管机构在事前获知,才使得“合规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有效抗辩事由”具有制度效率。从监管的政治经济学视角而言,监管规则很多时候也体现为利益集团游说结果,这在美国制度语境中尤为突出。因此,“合规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有效抗辩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监管俘获的负面影响。美国制度语境中,基于联邦优占规则,遵守联邦监管规则可免除州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联邦与州政治博弈的结果。在新兴领域,对于“合规不免责会抑制企业创新”这一问题,戴昕教授提出可以通过引入“安全港规则”进行平衡,但需要遵循公开透明、条件合理、动态调整和放权监督等设计原则。同时他强调,“合规即安全”是幻觉,真正发挥保护企业作用的方式是动态风险治理,而非静态合规,因此“安全港规则”的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至关重要。
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院李舒助理教授聚焦产品责任法,运用法律经济学框架——“合规-过错(注意水平)-活动水平”——来理解“合规”。关于合规、过错与活动水平,消费者、立法者、制造商三方的信息优势对比不同:合规标准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且被立法者纳入;过错相关信息公众可知但可能未被立法者捕捉,对应一般理性人注意程度;活动水平相关信息则仅制造商知晓。产品责任尽管是严格责任,但是要求损害必须由产品缺陷导致。由此一来,由于产品本身危险而引起的责任被排除(例如,使用刀具可能会被切伤)。产品缺陷的定义从而起到了平衡消费者保护和正常生产活动的目的。因此,如何构建产品缺陷的定义,同时理顺清楚合规 / 不合规、过错、活动水平与缺陷的关联在产品责任体系中尤为重要。1985 年《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以 “消费者期望测试” 界定缺陷,即产品未提供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则为缺陷;2024 年《产品责任指令》第 7 (1) 条在此基础上,增加 “欧盟或成员国法律要求的安全” 作为缺陷判定标准,不合规可作为评估缺陷、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这一新增规定不但有助于消费者举证,同时明确了不合规和产品缺陷的关联。此外,2024 年该指令第 11 (1)(d) 条规定,若损害由产品因合规产生的缺陷导致,行为人可免责,但这也表明合规本身并不必然豁免产品责任。同时他指出,数字时代需结合数字产品新的特征重构缺陷认定标准,并就产品责任法的规制作用提出疑问。
法与经济学研究院谢尧雯副教授提出,无论是美国法、欧洲法还是中国法,监管和侵权之间存在多种关联:遵守监管规则可能带来免责效果,但也可能仍需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监管规则引发过错认定,但也可能带来免责效果。如果要为这种复杂关系寻找合理基础,则需要在法教义方法论层面关注公法规则是否纳含了民事权益保护内容,也需要在法经济方法论层面权衡机构能力、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优势、行为可预期性、规制效率等因素。在“违反公法规则是否必然导致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中,欧洲法与美国法立场一致,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细微差异。欧洲法强调,所违反的公法规则必须具有保护具体民事利益的目的,但美国法并不特别强调公法规则保护的利益须局限于具体个人,她就“欧美模式孰优孰劣”,以及“如何判断在公法规则中是否包含私人民事权益”两个问题向Infantino教授请教交流。
法与经济学研究院迟舜雨助理教授围绕规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进行讨论。他指出,在中国证券欺诈诉讼的历史实践中,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曾经高度依赖行政处罚的先行作出,监管合规事实上界定了侵权诉讼的注意义务范围。尽管这一制度已被废止,但其案例揭示了监管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紧密互动。他进一步强调,企业在实践中常常面临合规成本与侵权赔偿的双重压力。在证券欺诈案件中,监管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往往导致企业破产或退市;而在人工智能产业中过高的合规成本和侵权风险,也可能对创新形成抑制。他还指出,规制与侵权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完全内化风险。例如,在平台治理中,即便平台遵循安全港规则并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仍可能无法避免虚假信息的传播。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合规本身并不能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责任归属因此变得格外复杂。
Marta Infantino 教授就与谈人发言中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核心观点如下:
首先,针对 “企业因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叠加而陷入破产困境” 现象,她承认这一情况确实暴露了侵权制度层面的缺陷,但同时明确强调——侵权法的本质是受害者救济工具,而非企业保护机制,需回归侵权法的核心价值定位。其次,对于大规模金融侵权问题,她提出解决方案:可建立由政府主导的公共补偿基金,通过基金分摊损失的方式,避免企业因直接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而迅速崩溃。她直言 “侵权是先天有缺陷的工具”,其双边诉讼结构天然难以应对系统性风险,因此必须联动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责,形成多元治理合力,才能更有效地化解大规模侵权引发的连锁问题。最后,关于 “如何判断公法规则中蕴含的私人利益” 这一问题,她表示,该判断受多重因素影响,例如私人利益在规则中的优先次序、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等,是一个兼具复杂性与争议性的议题,暂无统一的界定标准。
在问答环节中,多位同学就不同议题与Infantino教授进行了深入交流。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王子晴同学就“一般理性人标准”概念的界定标准以及“侵权成本转嫁消费者”问题提出疑问;比较法学研究院邱远洋同学针对加州法院在信息隐私侵权案件中确立的“违法即构成无形损害”这一创新规则展开探讨;中欧法学院陈钰同学则围绕“如何回应标准制定的民主性缺失”和“新型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两个议题进行提问。Infantino教授对各位同学提出的问题逐一作出了详细回应。
现场讨论氛围热烈,讲座在掌声中圆满结束。
